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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来源:http://www.hg00fj88.com 作者:成都世纪供卵中心 发布时间:2023-09-11
摘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

重庆生育“三孩”申请条件:

回顾《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历史:

1。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讨论协调通过。《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第一次修订在浙江省第十次执行会议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后完成;

3。2014年1月13日,第二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在常务委员会再次完成,主要修改了第19条政策;

4,2016年1月14日同一天,在开幕后国家二胎政策,第三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计划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并通过了修订后的计划。

引文

1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参考日期2018-01-23]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七条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二十条建设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三十二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登记,免费领取服务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坚持避孕为主。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提倡使用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应当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鉴定男孩女孩性别;禁止非医学需要的生男生女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四十五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六条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四十八条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其他城乡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需持有《计划生育证》,医疗机构方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十条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十二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继续享受原有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五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应当为农村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二女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第五十六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本人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5%加发退休补贴,但加发后的计发比例不得超过100%,退休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企业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5%加发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五十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八条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是农村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规定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条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女绝育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原享受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三条违反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鉴定男孩女孩性别或者生男生女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七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七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七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布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新的《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删除原始《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与上层方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不一致。其中包括“倡导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和相应的再生育规定,《独生子女光荣证》程序和具体激励措施,晚婚和晚育育假,强制避孕和节育措施,以及向计划生育和其他系统的迁移。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第十三条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倡婚前医学检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和计划生育技术有关的咨询和临床医疗服务。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已经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检查和接受随访服务;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

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七)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逐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城镇参加生育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支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不孕(育)症的夫妻诊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宣传、教育、文化、卫生计生、司法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对实名举报违法生育,或者匿名举报违法生育线索清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鉴定男孩女孩性别。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建立和实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劳动模范以及各类先进个人候选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和公示制度。候选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事实的,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隐瞒。

第五章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第三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领取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

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员死亡、伤残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费、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免予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育的子女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一个子女数计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

(二)出具假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计划生育证明;

(三)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婚姻、生育情况;

(二)通过骗取、行贿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证明;

(三)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五条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生育服务证的管理规定;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者故意毁坏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生育调节的适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育)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五十四条独生子女,是指本人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20年福建省二胎政策说明

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综上便是关于“福建省2020年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介绍,希望上述内容能够有效帮助到大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个地区的发展不同,所以制定的相关规定都是不同的。因此,上述生育政策只针对福建省内的朋友参考,其他地区的朋友还需要到当地的相关部门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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